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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1罐、茶葉蛋2顆、優酪乳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仁貴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李欣芸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紅標米酒1罐、茶葉蛋2顆、優酪乳1瓶,更公然在店內將竊得之物食用完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尚微,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罐、茶葉蛋2顆、優酪乳1瓶,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胡仁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0許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驛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4元之紅標米酒1罐、茶葉蛋2顆及大瓶優酪乳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拆封食(飲)用。
嗣經該店店員鄒稷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罐、茶葉蛋2顆、大瓶優酪乳1瓶,屬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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