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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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查覺」,更正為「察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6頁)。

二、核被告許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曹家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分工範圍、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與曹家偉(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鐵門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黃祥德所有、價值新臺幣18萬元之堆高機1臺,得手後由曹家偉負責駕駛該臺堆高機,許哲明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跟隨曹家偉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576巷6弄附近後,委由錢木財(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1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駕駛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堆高機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庫停放。
嗣經黃祥德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並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庫扣得失竊之堆高機1臺。
二、案經黃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家偉及錢木財、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龍有限公司卡吊車租賃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曹家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竊取之堆高機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祥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另有啟動機、電桿機各1臺、電鑽4臺、紅外線測量儀2臺等物遭竊等情,然查,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家偉於上址下手行竊之經過,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家偉均供稱僅竊取堆高機1臺,再參以同案被告錢木財亦供稱僅載運堆高機1臺,而警方亦僅於案發後扣得堆高機1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及同案被告曹家偉另有竊取啟動機、電桿機各1臺、電鑽4臺、紅外線測量儀2臺等物,又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曹家偉均否認持兇器行竊,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且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及竊取堆高機以外之財物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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