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於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文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內,趁店員黃文英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黃文英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