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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水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被告謝禎芳雖辯稱係向告訴人邱垂松借用水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事先借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卷第28556號卷第55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說要借用,被告是偷偷拿走水桶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卷第28556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謝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辯稱是借用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紅色水桶共3個,其中紅色水桶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紅色水桶2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謝禎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0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17鄰平德路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號,由邱垂松所經營之秀億彩劵行,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邱垂松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
㈦警告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附表所列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 紅色水桶1個 8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紅色水桶1個 8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紅色水桶1個 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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