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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在飲料攤前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眼部之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對其產生之心理恐懼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有多次傷害路人、尊親屬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郭旭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明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5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出拳毆打站於該處不認識之路人林欣薇,致使林欣薇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旭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欣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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