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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汪成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汪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中午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凌晨2時57分前某時」;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所有」後補充「、陳紹銘管領」;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鍾汪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因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甚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11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財物(除車牌兩面外)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輛(除車牌兩面外),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固竊得車牌2面,惟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補發,原車牌當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鍾汪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汪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見達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達豐公司負責人陳紹銘發現上開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汪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12009524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有竊取置放該車內之黑色電線4至5捆、螺絲20桶、延長線10條、脫鉤器2組、鋼索10條、手搖吊車5臺等物,惟被告辯稱:伊未看到車上有物品等語。
經查,細繹現場勘察報告載有前開小貨車右前車門鎖、左前車門鎖、車內駕駛座電門鎖均未發現明顯破壞痕跡等語,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破壞上開車輛車門之舉動,尚非無疑。
再遍觀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該車在遭竊前,有置放上開物品,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何竊取該等物品之舉,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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