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上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店家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3合1手機充電線1條,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陳衣吟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3合1手機充電線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衣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衣吟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3合1手機充電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