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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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愉(原名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心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念,竟率爾竊店家所販賣之衣物、拖鞋等商品,且未經結帳即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自民國107年迄今,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確定而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所為自有不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後,為被害店家派員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則被告本件既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陳心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拖鞋2雙、九分褲2件、上衣1件、包包2只,得手後將上述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嗣欲走出結帳出口之際,遭店員林榮紝發現未結帳,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所竊取之物(皆已發還林榮紝)。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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