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致使黃文琪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一節,應更正為「致使黃文琪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扭傷、左薦骼骨間關節扭傷及拉傷、左大腿後側肌腱拉傷等傷害」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芳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其本身負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而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告知悉所飼養之比特犬年約4、5歲,體重已達26公斤,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妥善約束本案犬隻之動向,致其所飼養之比特犬掙脫狗鍊並衝撞本案告訴人,過失程度非輕,另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之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技術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1號
被 告 王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820巷6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為飼養犬隻之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本應注意為該犬隻繫上狗鍊或繩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方式管控,致其所飼養之重量約26公斤之比特犬隻,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月光樺樺透天區」之停車場車道,掙脫王芳牽引之狗鍊,攻擊適正檢查該社區公設缺失之黃文琪,致使黃文琪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埔心永美診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案發時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犬隻掙脫狗鍊,致該犬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