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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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李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筍刀壹把、編織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10時10分許」更正為「9時30分許」、第2列記載之「台七線」更正為「台七乙線」、第3列記載之「筍刀1把,」之後補充「及用以裝取綠竹筍之編織袋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黃興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李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筍刀1把竊取告訴人徐仕豪所有之綠竹筍共計6.4台斤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綠竹筍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為本案竊盜行為等情狀,再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筍刀1把及編織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在卷(偵卷第18、70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綠竹筍共計6.4台斤,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85號
被 告 楊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李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3.4公里處附近,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挖筍刀1把,竊取徐仕豪於該處竹園所種植價值新臺幣1,100元之綠竹筍共計6.4台斤。
惟當場遭徐仕豪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綠竹筍(已發還)
二、案經徐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徐仕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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