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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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許東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豪、許東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峻豪、許東濰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任意在交岔路口停車,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行徑囂張,甚不足取,兼衡本案恫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驚懼及畏怖感,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許峻豪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支,固堪認為被告許峻豪所有,惟本院審酌該球棒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且球棒為常見之運動器材,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3號
被 告 許峻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東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豪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許東濰,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林奕成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許峻豪、許東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峻豪持球棒下車,走向林奕成車輛作勢威脅,許東濰則上前拍打林奕成車輛之車窗,以此方式恐嚇林奕成,致林奕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桃林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峻豪、許東濰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許峻豪辯稱:伊持球棒徒手敲對方車窗叫他下車,是要質問對方為何要罵伊,持球棒是要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被告許東濰則辯稱:伊當時在全家超商買東西,伊哥哥許峻豪要來載伊,就在人行道等他,就看見許峻豪與對方有爭吵,伊就上車與許峻豪一同去追他,追大約5、6百公尺,伊們就停在路邊並手持棒下車理論,拍打他車窗叫他下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奕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無端持球棒並拍打車窗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等人之身體、財產產生威脅,是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峻豪、許東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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