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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盛裝容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毛重11.9396公克,淨重0.5618公克,取樣0.5618公克檢驗,驗餘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9605號)在卷可憑(偵卷第97、99頁),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之盛裝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盛裝容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2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1.9396公克),即非法攜持在身。
嗣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菸彈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1.9396公克,含菸彈殼重)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緝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1.9396公克,含菸彈殼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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