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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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泰


輔 佐 人 謝語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泰犯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旭泰於本院之自白、陳情書、林好鞋櫃頂讓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因下述緣故與告訴人蔡尚貴發生爭執,持掃把打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輕微傷勢,尚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事發爭執過程中,尚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又告訴人主觀上雖認為本案鞋店是她的,但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案鞋店係被告依約合規頂讓而承租、經營,告訴人顯無權置喙,但告訴人卻常常去本案鞋店找被告理論(此為告訴人書狀所自承,調偵字卷第17頁),極為不當,尤其告訴人先具狀表示本案鞋店是她獨資所有,於警詢時改稱是前夫讓渡給她,前後不一,卷內又未見告訴人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佐明她的說詞,可見告訴人就此之說詞為不可採,況若是告訴人前夫的責任,為何告訴人不找她前夫解決,而是去找被告。

沒有任何正當經營之店家可以忍受他人常來鬧店之行為,被告亦無例外,若非忍無可忍,又豈會於上開時地拿掃把驅趕告訴人?因於驅趕過程中傷及告訴人,始生本案。

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已表明無調解意願,嗣於偵查中之調解程序,經傳無故未到,足認無法洽談和解之責任不在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自述之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陳旭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泰與蔡尚貴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陳旭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旭泰持掃把毆打蔡尚貴,致蔡尚貴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尚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蔡尚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吳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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