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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騰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騰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騰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于季甫,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與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馬騰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騰烽因細故與其繼兄弟于季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B3地下室,徒手毆打于季甫,致于季甫受有左側眼周與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于季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騰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季甫於警詢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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