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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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柔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梓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爭執,反僅因細故,便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吳永斌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
被 告 楊梓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柔(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吳永斌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燃放鞭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吳永斌正駕車駛離時,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毀損吳永斌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車門,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側前車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永斌。
二、案經吳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斌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謝寓安、吳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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