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5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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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朋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朋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上進」更正為「不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誹謗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即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自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5號
被 告 陳詩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詩朋、賴玉春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陳詩朋因故與賴玉春有所嫌隙,詎陳詩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曉名」之名義,公開張貼賴玉春之照片,並發表「此人跟前男友借生活費跑去吃藥不上進,到處利用同情心,說生病了半年沒上班,到處借生活費,結果都是拿去吃藥」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賴玉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上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論以上開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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