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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HUY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HUY犯持有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副本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56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4號
被 告 NGUYEN QUOC HUY(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HUY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以新臺幤5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NGUYEN QUOC HUY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79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OC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QUOC HUY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7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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