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見偵字卷,第117-1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張淳佑車內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或實際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萬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趁張淳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淳祐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淳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畫面與現場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