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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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玖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毛重共貳拾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為警攔查並詢問其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毒品果汁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後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為自用,非為轉讓、販賣,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果汁包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陳凱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上凱悅KTV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
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4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包(含袋毛重27.5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之事實,惟辯稱:該毒品果汁包係含愷他命之果汁包,伊有施用過1包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果汁包9包(含袋毛重27.52公克)公克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佐證扣案物9包送驗後,檢出含: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純質淨重共0.0335公克,未逾5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尿液) 證明被告查獲前未曾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咖啡包9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然經將前開扣案果汁包9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除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所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僅0.0335公克,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持有毒品果汁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事處罰標準,故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等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惟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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