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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KTAVIANTI(印尼籍,中文名:黃惠妮)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KTAVIAN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OKTAVI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商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外籍人士,以就學為由入境,目前仍為在學生,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在台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OKTAVIANTI (印尼籍)
女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10
月16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KTAVIAN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龍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防盜警鈴響起,為該店店員發現上前攔阻,副店長廖博恩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KTAVI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博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透氣紙膠帶 1 個 55 2 芳香豆 1 包 205 3 淡香水30ml 2 個 398 4 淡香水100ml 1 個 220 價值共計:新臺幣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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