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2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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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第15行「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均更正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8行「乙○○均無故未到場」更正為「乙○○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6日、111年2月13日、111年2月20日均無故未到場」,及第12行至第13行「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更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址,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又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有涉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由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6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312541號函,通知乙○○應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9日、1月16日、2月13日、2月20日及3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俟上開函文送達乙○○後,乙○○均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117153號函通知乙○○於收受通知書後10日內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桃園市政府遂於111年7月11日府社家字第1110187381號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7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196631號函命乙○○應於111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詎該函文送達予乙○○後,乙○○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110年11月26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312541號函、111年5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117153號函、111年7月11日府社家字第1110187381號函裁處書、111年7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196631號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出席狀況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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