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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保陸
羅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及粉色、藍色牌子各壹疊,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高虹素珠」應更正為「高洪素珠」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相同地點雖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但此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犯意為之,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分工從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
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為老闆等參與程度、規模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新臺幣2千元及粉色牌子、藍色牌子各1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52929號卷一第63頁;
本判決所稱之牌子,係指附件所示之積分券),分別為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從小姐抽成者)、被告甲○○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用於計算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之次數,以便結算款項),為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自承,並與卷內多名小姐之陳述大致相符,分別應依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C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由甲○○不知情之妻高虹素珠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場所,甲○○、丙○○即容留、媒介越南、泰國籍及大陸地區女子LE THI MAI、LE THI HA、TRAN THI XUAN、VO THI BICH PHUONG、PLUANGWICHAAIMNIDA、LE THI NGOC HUONG、HUYNH THI THUY VI、NGO THI MY LOAN、陳玉香、劉富云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將上址供從事性交易,費用為每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之代價,並由甲○○、丙○○從中抽成獲利不詳金額,以此方式藉以營利。
嗣於112年10月28日21時許,警員喬裝為男客至上址消費,丙○○媒介LE THI MAI、LE THI HA、TRAN THI XUAN、VO THI BICH PHUONG與警員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扣得粉色積分券1疊、藍色積分券1疊、現金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E THI MAI、LE THI HA、TRAN THI XUAN、VO THI BICH PHUONG、PLUANGWICHAAIMNIDA、LE THI NGOC HUONG、HUYNH THI THUY VI、NGO THI MY LOAN、陳玉香、劉富云於警詢證述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有證人高坤潭、亞萬、馬拉、塔納功、江冠憲、游輝倫、王傳智、范竣評、莊子寬、莊學謙、許曜麟、詹凱迪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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