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不繼續追究如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泰山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20元)業經被告處分,無從就原物沒收,然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尚屬低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百年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泰山純水(礦泉水)乙瓶,得手後將之開封飲用,並不慎將瓶內之礦泉水直接潑灑於店內地板,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賴志傑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之物已經滅失,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犯罪所得2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