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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中華電信中壢店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迄今仍未得告訴人原諒或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中壢店時,因不滿服務處人員林湘淳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下,公然以「操你媽」等語辱罵林湘淳,足以貶損林湘淳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湘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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