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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仵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仵熏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仵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卻疏未注意是否得快速通過、有無停滯鐵軌之可能,而貿然進入平交道,致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自強列車緊急煞停,造成臺鐵列車延誤、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袁仵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仵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即鐵路基起63公里151公尺處)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如未及時通過平交道而陷於縱貫線鐵軌之上,將招致火車撞擊之極嚴重風險及後果,故於通過平交道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行駛在平交道期間發生遮斷器(即在鐵軌兩側防制車輛通過、可90度轉動之橫桿)下降,導致臨停於平交道上之危險,且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袁仵熏竟疏未注意上開各情,而於平交道上臨停。
適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司機員林妤珊駕駛北上第152車次自強列車,行駛至上開平交道,見狀緊急煞車,兩車幸未發生碰撞,然該列車仍因此事故在現場停留約8分鐘後始繼續行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仵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列火車駕駛林妤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及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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