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0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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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記載「手持板手」更正為「接續以徒手、手持扳手1把之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以徒手、持扳手1把毆打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接續以徒手、持扳手1把毆打告訴人陳闓豐,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戶籍資料註記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他7504卷一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李世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騫(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合夥細故與陳闓豐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板手攻擊陳闓豐,致陳闓豐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闓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闓豐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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