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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城市公爵社區』,見上開社區大門未上鎖,趁社區保全交接空檔而無人看守之際,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同意,即逕自侵入該社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鴻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憑己意擅闖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住宅,對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75號
被 告 宋鴻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公爵社區」,見上開社區大門未上鎖,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同意,即逕自侵入該社區,前往該社區443號3樓,按壓門鈴並照相後離去。
嗣上開社區住戶尤明宗發覺上情,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尤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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