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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1、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過失傷害、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202附近,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為警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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