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1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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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

次按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查告訴人鍾○涵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為公然猥褻罪,並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供大眾休閒遊憩、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7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旁公園內,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行經該處之鍾○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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