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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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告 訴 人 王雅萱 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傳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城與王雅萱前係男女朋友,許傳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王雅萱位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未獲王雅萱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處2樓房間內取回其私人物品。
二、案經王雅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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