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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為警在上開施用地點查獲」更正為「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張茂富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茂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 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即於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初驗且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無誤,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0.3354公克、淨重0.0980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09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茂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施用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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