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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323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卻仍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呂紹白所有之筆電1台,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筆電業已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筆電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業經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趙賢文 男 48歲(民國64年12月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太谷銀飾店內,徒手竊取呂紹白所有之筆電1台,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呂紹白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筆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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