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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銘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子間債務糾紛,竟持噴漆噴灑「還$」、「回電」等文字在告訴人所有之住家鐵捲門、鐵門上,致令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紅色、白色水性噴漆罐,均為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均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噴漆係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曹銘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銘德因與陳鄭竹妹之子陳仁忠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鄭竹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朝鐵捲門及鐵門噴漆寫上「還$」、「回電」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陳鄭竹妹,致該漆體附著鐵捲門及鐵門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鄭竹妹。
二、案經陳鄭竹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銘德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鄭竹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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