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4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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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元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元睿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1公克,取樣0.0025公克檢驗用罄),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許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60巷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60巷口盤查,經其主動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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