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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全效舒緩精華液1盒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作業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全效舒緩精華液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122雅詩蘭黛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店職員鍾映婕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625元之全效舒緩精華液1盒,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包裝外盒,將空盒棄置在其他櫃架抽屜內,內容物則另行藏匿未經結帳攜離。
嗣鍾映婕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映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映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全效舒緩精華液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人員陳瑜佩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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