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5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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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林暐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庭前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由徐成博所經營之餐飲店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假藉前往店內探視前同事,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自收銀台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旋即徒步逃逸。
嗣徐成博接獲員工告知財務短缺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成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第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成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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