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5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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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充電線3個、耳機2個、智慧手環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昭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充電線3個、耳機2個、智慧手環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用以竊盜之鐵絲,未據扣案,且依其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鐵絲伸進陳慶迪置於該處之機臺玻璃門縫隙,以推擠機臺內商品至出貨口之方式,竊取充電線3個、耳機2個、智慧手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8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迪、證人吳衛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盜等罪嫌部分,惟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難判斷機臺玻璃門縫隙是否係被告所破壞,自難逕認該機臺縫隙係被告所為,即遽以加重竊盜或毀損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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