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5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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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關於「經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人物包裝毒品果汁包20包(含袋毛重73.7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果汁包21包(含袋毛重82.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0包(含袋毛重37.58公克),」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果汁包41包」之記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1包」;

「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方當場查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犯罪證據關於「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066號含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066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小人物包裝毒品果汁包 2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含袋毛重74.7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8公克 偵卷第117頁及背面 2 LV包裝毒品果汁包 2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含袋毛重83.4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6公克 偵卷第117頁 3 愷他命 10包 含袋毛重37.6087公克 純質淨重25.5441公克 偵卷第127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4號
被 告 羅冠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果汁包4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羅冠儒行跡可疑而上前攔停盤查,羅冠儒遂拿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果汁包41包(純質淨重7.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5.5441公克),經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人物包裝毒品果汁包20包(含袋毛重73.7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果汁包21包(含袋毛重82.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0包(含袋毛重37.5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066號含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在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依本案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並無何客觀事證足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主動陳明本案犯行,以利偵查,應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1包及愷他命1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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