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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陳明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3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8時,在上址,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觀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部分雖判定為陰性,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惟因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
是本件被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濃度達711ng/mL,呈陽性反應,而就安非他命部分之檢驗結果雖因小於閾值(即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然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203ng/mL,已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4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佐以被告之自白及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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