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6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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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千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6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20包(藍色包裝,編號B1至B20)及其包裝袋20只 ⑴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驗前總淨重:58.2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6鑑定,取樣量:1.51公克,驗餘量: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果汁包20包(紅色包裝,編號C1至C20)及其包裝袋20只 ⑴驗前總毛重:65.89公克,驗前總淨重:41.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取樣量:1.00公克,驗餘量:0.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毛重:4.3995公克,淨重:4.2030公克,取樣量:0.0448公克,驗餘量:4.1582公克。
⑵檢出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3.0051公克。
4 新興毒品香菸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總淨重:255.36克,取樣量:1.01公克,驗餘量:254.3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蔡千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千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於112年8月15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千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396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1 毒品果汁包20包(藍色包裝,編號B1至B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為1.74公克。
2 毒品果汁包20包(紅色包裝,編號C1至C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為2.92公克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鑑驗純質淨重為3.0051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6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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