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6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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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月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月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月霞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害人姜春菊所有停車場代幣90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對於其有侵占之客觀行為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侵占意思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00元及歸還停車場代幣90枚,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其行為雖有不當,且未坦承侵占犯行,然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歸還本案侵占物完畢,又衡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希望被告歸還財物就好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侵占之停車場代幣90枚及現金13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歸還本案侵占物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鄒月霞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月霞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路旁,見姜春菊所有之袋子(內含停車場代幣90枚及新臺幣約1300元之硬幣)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袋子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嗣姜春菊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月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打開袋子看到有零錢,想說要拿去廟裡做功德就拿起來,投到中壢慈惠三街的母娘廟香油錢箱子,代幣伊拿給一個鄰居,要給他拿去回收場賣,但他還沒賣之前伊就接到警方通知,去跟鄰居拿回來交給警察,伊已經跟被害人和解,將代幣和現金都歸還了,伊沒有要偷東西或侵占的意思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春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代幣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另雙方業已和解,被告已將代幣返還,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然被害人姜春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12年9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將上開袋子旁在停車場旁回收桶旁等語,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上開袋子置於路旁水溝蓋上,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袋子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以下訊問證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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