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6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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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星鈞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夜店內,徒手竊取陳星鈞所有置於包廂內之皮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陳星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共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皮包及內含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1,700元之現金,另竊取I PHONE手機1支,然被告僅自承竊取之金額為1,000元,且否認竊取告訴人手機,復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確切拿取之物品及數量,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為1,700元及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以下訊問證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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