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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古○宏(未成年)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
嗣古○宏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古○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扣案物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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