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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周東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01號
被 告 周東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揚與鄒優斌為鄰居關係。
周東揚因故與鄒優斌有所嫌隙,詎周東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徒手歐打鄒優斌,使鄒優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優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東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優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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