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8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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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本署偵查」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子文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爭鮮北海道生干貝250g 2盒 2 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28cm 1盒 3 蘇菲超熟睡夜用35-細緻棉柔 1盒 4 豬肉 2盒 合計新臺幣1,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葉嘉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永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徐子文所管領之干貝2盒、豬肉2盒、靠得往衛生棉1盒、蘇非超熟睡夜用衛生棉1盒(共計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子文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嘉慧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8張、商品明細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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