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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超商內開放架上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承想要喝酒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726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超商而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另有數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龍潭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警見林志龍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所竊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瑄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 瓶 298元 2 蘇格蘭威士忌泥煤版200ml 1 瓶 159元 3 優勝美地卡本內蘇維翁紅酒250ml 1 瓶 269元 合計 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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