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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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施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第69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施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施尚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第69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2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尚宏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1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6)各1紙在卷可憑,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
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而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檢出最低濃度(ng/mL)」為安非他命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1ng/mL,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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