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8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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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琇琦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琇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謝宗全心生畏懼,且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然被告已具狀表明願意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第一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被 告 彭琇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第二頁
犯罪事實
一、彭琇琦與謝宗全為鄰居,彭琇琦因故對謝宗全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謝宗全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對謝宗全辱罵並恫稱:「操你媽勒,小心一點幹」、「馬的」、「孬
種」等語,足以貶損謝宗全之人格及評價,致使謝宗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琇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謝宗全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找告訴人說清楚,為什麼每次伊進廚房,告訴人就要大聲講話大聲關窗戶,伊是跟告訴人說你要不要小聲一點,伊也沒做甚麼,大家有問題就當面講清楚,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前述言詞等
語。惟查,觀之卷內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內
容,顯示雙方於案發時發生爭執,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辱罵
「操你媽勒,小心一點幹」、「馬的」、「孬種」等語,有該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上開具侮辱、恫嚇性言語,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同時以夾雜穢語及恫嚇性之用詞,侵害告訴人之法益,難以率然分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部分,應視為一整體行為進行評
價。
從而,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第三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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