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39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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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湯會」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指揮,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

嗣警員黃睿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網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發布之色情廣告貼文,便循貼文內容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湯會」為好友,並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與成年女子薛堅惠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嗣於112年11月28日22時55分許,甲○○於接獲應召站成員「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AGZ-36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薛堅惠前往上開性交易地點,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黃睿紳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薛堅惠進入房間後,喬裝男客之警員黃睿紳表示不滿意希望換人,薛堅惠離去後欲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時,警員當場查獲駕車之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薛堅惠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喬裝員警所交付之200元部分,係本案喬裝員警為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堪認此部分,並非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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