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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俊宏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抹茶紅豆燒餅1袋、義美仙草甘草茶1瓶、黃金豆乳雞1袋、蒜味大香雞排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275元)等物,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另再拿取1瓶飲料結帳,其他商品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該店安管人員察覺有異,將潘俊宏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該店安管課課長賴書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大潤發中壢店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上開物品外觀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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